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交聲,85,2001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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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如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GY─0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新竹段,未依規定懸掛車牌及隨車攜帶行車執照,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七千八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GY─0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因車子老舊,無法懸掛車牌,遂駕駛該車,自台中北上欲返回基隆報廢,但行經舉發地點(即高速公路新竹段),為警攔檢稱未掛車牌,經異議人解釋無效,警察除簽發未懸掛車牌罰單外,又加上未帶行照之莫須有罪名,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GY─0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新竹段,確未懸掛車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雖異議人辯稱:因車輛老舊,無法懸掛車牌云云,惟查,前開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雖已老舊,但尚非無法懸掛車牌等情,業據證人楊三億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足證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其所有自小客車,尚能懸掛車牌而未懸掛車牌甚明。

(二)又異議人因未懸掛車牌遭警攔檢後,經要求出示行車執照,異議人表示未攜帶行照乙節,亦經證人即警員楊三億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異議人辯稱:伊有帶行照,本件係遭警誣陷云云,惟查,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並無構陷之理,再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異議人既有未帶行照、未懸掛車牌之事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七千八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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