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交聲,92,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RA0九二八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駕駛車號G4─九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口,因紅燈停車,卻遭舉發為併排停車,異議人當時車上載有二名幼兒所以打警示燈,異議人並未下車,竟遭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舉發照片上所示地點違規併排停車之事實,有現場舉發照片一張附卷為證,且經現場舉發員警張逢志到院證稱:「當時執行拖吊時看見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先予以拍照,欲執行拖吊時看見異議人自市場出來...」等語為證。

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等待基隆市○○路口之紅綠燈,以致不能前進停滯於該處,並非違規併排停車云云。

然由現場舉發照片內容觀之,該處係單向未劃線車道之路段,異議人若係正常駕駛汽車前進,應係依序跟隨於照片上所示之車號F3─六四七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前進,怎可能偏離正常駕駛路線緊靠路旁機車停放處行駛?況且異議人所駕駛之G4─九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其辯解係因等待數十公尺之遙基隆市○○路紅燈號誌云云,實核與舉發照片上所示之客觀內容有違,不足採信。

異議人既有違規併排而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事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 怡 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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