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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IB二0一九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六分,駕駛車號九A—0三五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一之六號道路路口,併排臨時停車,經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掌電攔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九A—0三五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一之六號道路路口,因前方有一輛休旅車正在迴轉,遂臨時停車待該車駛出再行行駛,非併排臨時停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實無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時五十六分,駕駛車號九A—0三五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一之六號道路路口,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稱:當時異議人前方未有他車,異議人係停在國際會議中心出入口,併排停車待客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其所有營業小客車,確係臨時併排停車甚明。
況且,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並無構陷之理,再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異議人既有臨時併排停車之事實,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或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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