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將車牌號碼GQA─三六0號機車,停放在基隆市○○路五二六號對面機車專用道上,其應注意機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址停車,適有李劍屏駕駛車牌PLL─三四七號機車行經該處,突見前方有被告機車擋道,而左側快車道上復有大貨車行駛,在無法變換車道下緊急煞車不及而失控倒地,致人車分離,遭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李劍屏因此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李劍屏之配偶甲○○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違規停放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尚未至伊停放機車處,且距離甚遠,被害人死亡應與伊違規停放機車無關云云。
經查,依警繪現場圖所示,中正路為雙向二線道路,被告所有機車停放在機車道上,被害人李劍屏所騎乘之機車,則橫倒在機車道上,機車車頭倒向外側,刮地痕亦在機車道上,長五.四公尺,被害人則係頭部朝外橫躺在快車道上,快車道上另有一大貨車位置距被害人機車有三十八.五公尺遠。
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清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二十五張在卷可稽。
被告在機車專用道上停放機車,佔用機車道,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亦係在機車專用道上,且刮地痕走向係與道路平行,顯示該機車係在機車專用道上倒地,故研判被害人行經該處因機車道上有被告機車擋道,左側快車道上復有大貨車駛來,閃煞不及而滑倒人車分離,適為貨車右後輪輾及,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0五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
被告停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事,足認被告具有過失。
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李劍屏因而受傷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多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下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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