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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二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無線電器材櫃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記載如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 Toxicologic Emergencies 6th 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
又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被告甲○○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八六亳克,已逾上開標準;
又被告經警當場觀測其駕駛行為及生理協調平衡狀態,有對於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駕駛中跨線行駛偏離車道、出入車門困難、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昏睡等情事,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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