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交簡,217,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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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六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號DT--八四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八斗子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海洋大學濱海校門前之北寧路彎道口,因前方道路發生事故致車流緩慢,甲○○為趕時間,欲自快車道超越前車,斯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或交岔路口不得超車,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判斷,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該彎道口違規超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乙○○所駕駛之車號WQO--一六五號機車,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頭枕部撕裂傷(五公分)、頸、右膝鈍傷等傷害。

經乙○○提出告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國軍八一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

(本案未報警至現場測繪資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庭訊時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約遵期給付和解金額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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