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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
八、三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際,即自行報案表明其駕車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自首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之記載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過失程度、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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