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交簡,618,2001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機車車牌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牌照片、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且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三0毫克,復有說話含糊不清、神色呆滯木僵等異常現象,業據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甚詳,堪認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均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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