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交簡,636,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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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附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偵訊(調查)筆錄中之「甲○○」署押參枚、指認口卡影本及拘提逮捕通知聯上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加載被告乙○○於冒用友人甲○○名義應訊時,亦在警方持口卡影本及拘提逮捕通知聯確認暨通知時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調查案件及人別鑑認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Toxicologic Emergencies 6th 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

又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八毫克,已逾上開標準,且被告係因車禍肇事為警查獲,在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及多話等情事,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可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之酌科:㈠ 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 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且 應訊時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被害人及警察機關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偽造附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偵訊(調查)筆錄中之「甲○○」署押三枚、指認口卡影本及拘提逮捕通知聯上之「甲○○」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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