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交簡,657,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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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 Toxicologic Emergencies 6th 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

又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八六毫克,已逾上開標準,且被告係因違規將車停於車道,在車內睡覺而為警查獲,經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呈腳步不穩、手腳顫抖現象,並於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事,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有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可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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