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交簡,664,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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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某小吃店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QXD-○二三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三分許行駛至台北縣萬里鄉核二廠前,為警攔檢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一點零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

㈢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遲緩;

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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