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交簡,666,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且經警攔檢後旋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三四毫克,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臻明確。

另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向「小李」借騎之車號TFJ--二八六號機車係贓車云云,惟查:該輛機車確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街六四巷三號旁遭不詳人士所竊之贓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衡諸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知「小李」係無正當職業之流浪漢,其於借車之際亦深感奇怪「小李」怎會擁有機車?且被告於借車之際復未向「小李」索取機車行照隨身攜帶,顯見其主觀上確已懷疑該輛機車係贓車而仍向「小李」借用,被告應有收受贓物之間接故意,被告空言否認知贓,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本院認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碧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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