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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甲○○並應注意肇事地點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撞傷乙○○部分,應予補正。
二、前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志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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