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交簡,670,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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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聲請書記載為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基隆市○○街某處飲用枸杞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KQ-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街長興國小旁,與甲○○所駕駛停放路旁之車號GL-五○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乙○○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點七五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揭犯行:㈠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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