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及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八B-七四五號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晚間十一時十一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五堵交流道,為警攔撿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點六三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
㈢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顫抖;
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