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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基隆市東岸餐廳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六G--二九九一號自用小客車。
二、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乃被告竟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且經警攔檢後旋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八毫克,復於查獲之際有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異常現象,業據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甚詳,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碧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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