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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八斗子地區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E九-二二五號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與信三路口時,追撞前方等待紅燈由甲○○駕駛之車號LV-五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乙○○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一點○九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㈠各一紙附卷。
㈢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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