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交簡,701,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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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七О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路二五九巷全民一家社區內飲酒,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SDF-九二九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美之國社區」側門前時,與甲○○駕駛之車號DT-三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相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乙○○測試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一點三八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述犯行: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及「美之國社區」側門警衛莊金鐘於警局訊問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

㈣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命被告作直線測試腳步不穩;

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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