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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0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三六○號六樓北一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一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國內外智慧財產權及專利商標之諮商顧問、企業識別體系之規劃服務、產品外觀及商標設計、電腦軟體程式之開發設計顧問及買賣及家庭日常用品、書籍、文具、資訊軟體、電信器材零售業、資訊軟體、資料資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未包括媒介越南新娘業務,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在報紙刊登越南新娘之廣告,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基隆市○○路一九五號之三五樓北一公司基隆服務處,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乙○○簽訂會員合約書,由乙○○委託北一公司辦理迎娶越南新娘來台事宜,違反公司法所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規定。
嗣乙○○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北一公司核准登記之所營事業,始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發人乙○○之指述。
(三)北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刊登之報紙廣告、會員合約書影本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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