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簡,236,200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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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違反雇主對防止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罹災人數三人以上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七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七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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