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簡,274,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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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甲○○已著手於竊電行為之實行而尚未及接用電力,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刑之酌科: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爰量刑如求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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