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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基隆市○○街一五七號和風鐵板燒店之廚師,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休息無人在場之際,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自後門鐵窗攀爬進入,竊取負責人乙○○所有放置在櫃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三千六百元,得手後全數花用。
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乙○○僱請之廚師陳經華準備營業時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陳經華之證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被害人乙○○於警局訊問時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以期被告改過向善,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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