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聲請書記載為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段一八一號一樓(聲請書記載為二樓)乙○○經營之美髮店內,竊取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之QILONG牌編號二○六八(聲請書記載為二○八)灰色家用有線電話一支,得手後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局訊問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