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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與陳文璞、鄭素戀(二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在基隆市○○區○○路七四號陳文璞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文璞所有供己及甲○○、鄭素戀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一個、塑膠吸管一支,另在陳文璞上衣口袋查獲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六公克)。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時矢口否認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警查獲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陳文璞、鄭素戀以陳文璞所有之玻璃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管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同時為警查獲之陳文璞於警局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們三人在我臥房內剛吸食完安非他命,所以玻璃球吸食器還熱熱的,另在場的鄭素戀、甲○○等人也參與共同吸食安非他命」,及鄭素戀供稱:「陳文璞正在吸食時,甲○○伸手從他的手中把吸食器接過來吸了好幾口。
而我只吸兩口,你們警方人員就到了」等語明確,被告自承與陳文璞係舊識,與鄭素戀則素不相識,衡情陳文璞、鄭素戀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等之供述應可採信。
此外,復有陳文璞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扣押在案,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又被告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士林、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六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係陳文璞所有,業據陳文璞於警局訊問時供承在卷,因被告與陳文璞非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共同施用安非他命,應由陳文璞所涉案件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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