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簡,310,2001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偽造之「陳福春」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署  押  所  在  文  件│製作日期    │偽造署押之內容        │
├──┼───────────┼──────┼───────────┤
│ 一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八十九年    │「陳福春」署押陸枚    │
│    │事組調查暨搜索扣押筆錄│十月三日    │                      │
└──┴───────────┴──────┴───────────┘
(續上頁)
┌──┬───────────┬──────┬───────────┐
│ 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陳福春」署押壹枚    │
│    │檢察官訊問筆錄        │十月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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