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簡,332,200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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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麻將貳付及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起,先後多次提供其基隆市○○路○段九十九號五樓住處樓頂為賭博場所,供給方銘宗、林慈達、林素月、藍楠桂、郭漢僕、吳少蘭、羅尾妹(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以其所有之麻將牌賭博財物,並約定自摸者由甲○抽頭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把玩四圈則抽頭三百元牟利。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二付及抽頭所得三百元。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賭客方銘宗、林慈達、林素月、藍楠桂、郭漢僕、吳少蘭、羅尾妹於警局訊問之陳述。

(三)被告甲○所有供賭客賭博所用之賭具麻將二付及抽頭所得三百元扣押在案。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

三、扣案之麻將二付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款三百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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