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簡,36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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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前之假釋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聲請書記載為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三九六巷三十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取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四三四九號檢驗成績書一紙足憑,復有吸食器一組扣押在案可以證明。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分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灼然,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押在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雖否認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然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該吸食器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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