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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車牌號碼FY-六七五號扶桑牌綠色曳引車引擎上所偽造之「六D00-000000」引擎號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車牌號碼FY-六七五號扶桑牌綠色曳引車引擎上所偽造之「六D00-000000」之引擎號碼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因此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甲○○所有供偽造上開引擎號碼所用之砂輪機、字模釘並未扣案,且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供承均已丟棄於淡水河,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存在,應認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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