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簡,531,2001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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