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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圓紙鈔FM○九六二八三VG號貳張及JJ八三四三一八SX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主、從刑之酌科:㈠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出於射倖之動機、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圓紙鈔FM○九六二八三VG號二張及JJ八三四三一八SX號一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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