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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鄰居,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甲○○至基隆市○○路與復興路交岔口之空地巡視,發現其所搭建之鋼筋遭拔除,土地並已被整平準備種菜,甲○○認係乙○○所為,旋赴基隆市○○區○○路二二巷七號乙○○住處與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基於普通傷害甲○○身體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拔釘器毆擊甲○○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合併出血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因種菜一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雙方互有拉扯,其並持拔釘器還手等語不諱(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檢察官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持拔釘器擊傷一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基隆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碧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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