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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路華都飯店前,發現乙○○所有,於八十八年間在台北市松山區遺失而經變造換貼周志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片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遂意圖為周志偉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後交付周志偉。
嗣周志偉因遭通緝,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一五四號一樓前為警緝獲,並自周志偉駕駛之汽車後行李箱查獲上開身分證,始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局訊問之指訴。
㈢證人周志偉之證述。
㈣經變造換貼周志偉相片之乙○○名義身分證一張扣押在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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