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簡,736,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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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柒拾副及新台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扣得之抽頭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扣案之四色牌七十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四百五十元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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