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簡,744,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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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第三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拾玖條、M ILD SEVEN拾陸條、SILVER STA-RLET玖條、SEVEN STARS肆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菸酒管理法雖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但尚未經行政院指定施行日期,故有關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私菸部分,仍應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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