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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二支、鐵剪一支扣案為證,扣案之T字型扳手及鐵剪均為金屬製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屬兇器無誤。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未遂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碧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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