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基簡,771,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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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路四十號永昇電動工具行後面,徒手竊取該工具行所有置於該處以便拆除零件修理其他機具之陳舊破碎機五台、切斷機三台、屋頂吊臂機二台、鋸台二台及砂輪機三台(價值合計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放置在基隆市○○路四十一號準備變賣。

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四十號附近查獲。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扣案機具遭颱風吹到防火巷,因伊從事撿破爛,故撿拾後準備變賣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永昇電動工具行老闆娘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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