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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八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被告甲○○所僱用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更正為魏龍琴、查獲時間更正為九十年九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應適用之法條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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