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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七八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將泰國籍勞工姓名更正為FAIJIT YUEN,查獲處更正為台北市南港區○○○路○段一八○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論處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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