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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九十年度執聲丙字第三六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施用毒品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九十年訴字第三七一號),並已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志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淑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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