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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二六六、四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約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O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十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O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判決確定在案,尚未執行。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在基隆市○○區○○路二一0巷七十八號住處及基隆市○○路二一O巷七八號等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或吸食器內,以火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
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二一O巷七八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二公克)、玻璃管一支,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一六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二公克)及玻璃管一支扣案可佐,且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施用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CH2000C000291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OO九七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O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O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十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確明確,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二六六、四O六號),雖未經起訴,惟核與公訴人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自戕身心,危害社會程度尚屬輕微,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不應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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