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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曾犯竊盜罪及妨害風化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年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與丙○○、乙○○及丁○○(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商議藉由佯裝訂購行動電話之方式,待商家將行動電話帶至某一約定處所後,隨以要去領款等理由請其稍待,而乘機取走該行動電話後逃逸,再由事先共謀之屋主自外返回,假裝不知情之詐騙手法騙取行動電話。
戊○○、丙○○、乙○○及丁○○,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中午,偕同謝民山(起訴書誤載為謝明山,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至基隆市○○街一○八之一號欲找吳明原(起訴書誤載為吳明源)商借住處並共同參與詐騙,為吳明原拒絕,戊○○、丙○○、乙○○與丁○○遂商議改以戊○○(起訴書誤載為丁○○)位於基隆市○○路一八○巷六三之二號住處為行動電話交貨地,並合意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戊○○作為代價。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戊○○、丙○○、乙○○與丁○○共至上開戊○○住處(謝民山未跟同前往),先由戊○○提供通訊行電話號碼,再由丁○○假借「陳建成」之名義向甲○○訂購市價四萬八千元之NOKIA廠牌型號三二一○之行動電話四具,並指明以上開戊○○住處為交貨地點,甲○○及其職員林素貞不疑有他,遂依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將四具行動電話帶至約定地點即戊○○上開住處,因錯認丁○○確有價購之意而將行動電話交付予丁○○後,丁○○稱其友人會拿錢過來,要甲○○及林素貞稍待,後又稱其父母馬上就要回來,要先把行動電話收進房內,旋而從後門欲離開之際,雖遭甲○○發現,丁○○則訛稱要去郵局提款要甲○○稍等,使甲○○不疑有他而在該處繼續等待,丁○○即乘隙帶走該四具行動電話後逃逸,隨後乙○○騎乘機車搭載丙○○,依先前共謀計畫前來告知甲○○至前面郵局向丁○○取款,甲○○及林素貞跟隨至郵局時,丙○○、乙○○即騎乘機車揚長而去,亦未見丁○○蹤影,待再度返回戊○○住處時,戊○○以屋主身分自外返回,故意裝作不知情,甲○○及林素貞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彼等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謝民山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吳明原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及林素貞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至另案共犯丁○○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伊確有為本件詐欺犯行,先前也用同樣方法詐騙多次,然陳稱被告三人均未參與詐騙犯行,被告戊○○僅是提供住家供伊使用,另被告丙○○、乙○○則只是陪同伊前往,後來都離開現場,伊從未答應給被告三人好處,被告三人從頭至尾均不知伊要詐騙行動電話(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云云,然此業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亦與被告三人前揭一致供述迥然不符。
又自另案共犯丁○○初於警訊中供承事先已與被告戊○○談好借房子使用,事成將分給一萬元(被告戊○○供承係五千元),被告戊○○才答應出借房子及參與事後回來趕走老闆(指被害人甲○○)的動作,後來被告戊○○在附近準備等伊走之後,回家去質問通訊行老闆(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警訊筆錄參照)等語,益足證另案共犯丁○○上開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顯不可採。
且若被告三人均不知情,又未能分得任何好處,豈有甘冒違法風險,而由被告戊○○提供住家,供共犯丁○○無償使用,被告丙○○及乙○○負責騎車通報等行為分擔?足見共犯丁○○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三人之飾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相片八張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律」變更係指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而言,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
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九號判例均同此旨。
經查本件被告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
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應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與另案共犯丁○○事前謀議詐騙行動電話之方法,互有分擔詐騙行為實施之一部,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本案主謀為另案共犯丁○○,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四具均為另案共犯丁○○所得,被告三人雖初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最後均坦承犯罪,其三人於共犯結構中所分擔之角色(被告戊○○事前有得到給予好處之承諾,並提供住處供作犯罪場所,被告丙○○及乙○○則僅負責支開被害人),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陳 湘 琳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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