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四○八號十一樓住處內,因與甲○○發生爭吵,進而相互拉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部瘀紫2x1公分、左上肢瘀紫3x3公分及2x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及拉扯,惟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二人發生爭吵,告訴人要剪伊工作服,在互相拉扯中伊不小心拉傷告訴人手臂,但並未傷及告訴人鼻子,伊不知道告訴人的鼻子為何會受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云云。
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歷歷,且被告坦承當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有互相拉扯,則其對於拉扯間會造成告訴人受傷,自難辯稱無認識之可能。
至被告雖另以告訴人之鼻子受傷與伊無關,應係告訴人自己騎機車跌倒乙節置辯,然觀諸告訴人驗傷時間係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六分,與上開二人發生爭吵之時間相距甚近,足認該等鼻部瘀紫應與左上肢瘀紫同係遭被告傷害所致;
且果若告訴人曾因騎機車跌傷,衡情應無僅有鼻部受傷之理,足見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夫,業據彼等自承在卷,自屬家庭成員之關係。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因外遇問題發生爭執而毆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惟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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