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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復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素行不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八三號「立峰水果行」前,自認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乙○○所有置放於店門口桌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得手後將安全帽戴於頭上正欲離去時,為乙○○及恰在附近執行肅竊任務之警員甲○○發現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初於警訊中坦承伊因騎機車要戴安全帽,身上又沒錢,故竊取被害人乙○○之安全帽,嗣於偵查中改稱該頂安全帽係伊所有,並非竊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卷宗第十六頁參照),繼於本院調查中又辯稱伊當時人根本不在該處,也沒有竊取安全帽之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云云,核其前後不一、多所矛盾之供述,已非無疑。
且查:㈠被告於右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安全帽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丙○○剛好走過去,順手把我的安全帽戴到頭上」、「被告一直都在我視線範圍內」,證人即當日現場目擊案發經過之警員甲○○亦證稱:「我們當天是要埋伏抓竊案,我是午後到現場,我到店內時,乙○○自他店內衝出說他的安全帽被拿了,我就跟著出去,看到被告戴著安全帽,並表示安全帽是他的,他當時精神狀況看起來不錯」、「他確實表示是因身上沒錢買安全帽,才偷別人的安全帽」(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人在現場,且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戴在頭上而欲離去,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反覆前詞,辯解不一,本院衡諸卷內事證,認應以其警訊供述為實在。
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犯罪手段係以非暴力之和平手段,違反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取走其持有物,即足當之,並不以乘人不知不覺,或以祕密或隱密方法為必要,縱動產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對於行為人竊取時有所知覺,或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並非祕密或隱密,而係另有他人所共同見聞,均無礙於竊盜行為之成立;
又行為人只要破壞所有人或持有人與物之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支配關係,則竊盜行為即已完成。
查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得手後將之戴於頭上而欲離去之際,過程雖始終為被害人所目睹,揆諸上開說明,仍該當於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此次猶仍因一時心生貪念而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惟竊得安全帽業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審理期日不到場,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陳 湘 琳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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