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144,2001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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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七一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七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執行中),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乙○○(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許裕賢(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㈠先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丙○○、乙○○、許裕賢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至基隆市○○區○○路六一八號林文獻所經營之鐵窗工廠,由許裕賢持該支鐵撬毀壞工廠後方鐵門侵入其內,共同竊取林文獻所有之電焊機一台、電鑽四支(總價值約新台幣七萬元),得手後由許裕賢負責保管,並伺機變賣求現以平分花用;

㈡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丙○○、乙○○、許裕賢結夥三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至基隆市○○街七十七號甲○○所有供放置工具所用之貨櫃屋前,由許裕賢持該支鐵撬毀壞貨櫃屋大門掛鎖後侵入其內,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電磨機一台、電鑽一支(總價值約六、七千元),得手後由許裕賢負責保管,並伺機變賣求現以平分花用;

㈢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由丙○○單獨至基隆市○○街二四六巷一七一號丁○○所經營之電器行,以踰越鋁門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該電器行內,竊取丁○○所有之油壓剪一台、音響擴大器一台及音響等化器一台,得手後逃離現場之際,為丁○○返回店內發現,報警處理,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清晨五時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一一五巷內查獲丙○○。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文獻、甲○○、丁○○所指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丁○○於警局領回失竊物品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為證,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如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如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事實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犯罪情節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論。

公訴人認被告如事實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㈢犯罪事實相同,故爰依法變更公訴人之起訴法條。

事實㈠、㈡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核與經公訴人起訴之事實㈢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被告丙○○與乙○○、許裕賢間,就事實㈠、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甫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連續竊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與乙○○、許裕賢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台北市○○○路七二巷二三弄六號前之六B--四O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得戊○○所有之直排溜冰鞋二十五雙;

㈡被告丙○○與乙○○、許裕賢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漁船加油站旁之貨櫃屋內,竊得己○○所有之發電機一台、電鑽一台、小型電鋸三台、大型電鋸一台、大型吹風機一台、小型電鑽一台、砂輪機一台、電纜一捲,因認被告丙○○亦連續二次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核與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連續竊盜犯行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均在八十九年間,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行竊,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本院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另附表編號一至八、十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一號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竊盜犯行(九十年度偵字第七O五號),經核亦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辦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乙○○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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