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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四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湯惠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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