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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甲○○○均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風景區內設攤販賣物品。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兩人為攤位之擺設位置而發生爭執,並互相推倒攤位進而拉扯時,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甲○○○之右手,進而咬住該右手大拇指,使之右手大拇指挫傷;
甲○○○拉出右手後,丁○○又以腳踢甲○○○,使之左下腹部挫傷;
甲○○○被咬拇指而不悅,遂出手拉扯丁○○之頭髮,再持不明器物戳入其口中,使得丁○○下顎前面牙齦出血、左下排及右下排第一顆牙齒間之牙齦乳突潰爛;
甲○○○用力拉出時,又使得丁○○前排下方牙齒四顆往外呈九十度傾斜,其中右下方第一顆幾乎脫落。
丁○○疼痛倒地而嘴部流血後,甲○○○遂停止攻擊。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互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丁○○、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相互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丁○○、甲○○○固均矢口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對方傷害自己,自己並未傷害對方云云,圖卸其責任而已,無從採信。
其次,被告丁○○嘴部受傷之後,不可能再行咬人,足見在拉扯後,係丁○○咬人在先,被告甲○○○取器物攻擊在後無疑。
綜上,彼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
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
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
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
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
申言之,身體法益僅次於生命法益,高於自由法益,乃重要之個人法益。
本件傷害行為所侵害者為身體法益,乃身體法益之實害犯。
復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
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
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
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
若犯中罪,應中治罰;
若犯輕罪,應輕治罰;
令其慚愧,懺悔所犯。」
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彼等傷勢並不嚴重,惟告訴人丁○○傷勢相對較重等情,認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三、被告甲○○○用以攻擊之器物不明,又未扣案,不具沒收可行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乙、無罪(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甲○○○之夫。其於甲○○○實行傷害之時,基於犯意之聯絡,持(大)雨傘而挫告訴人丁○○之臉部及上身,使得告訴人臉部擦傷及輕度紅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傷害之犯行,並以其當時並不在場而置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申言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此為當然之法理。
經查:證人丙○○雖稱其在距離現場上方約二、三十公尺處工作,被告乙○○拿「五百萬」之大雨(陽)傘棍而毆打告訴人丁○○云云;
然則,由卷附丁○○第二紙驗傷單觀之,其傷勢為「臉部擦傷輕度紅腫」,並無其他傷勢之記載;
若被告持該把大雨傘棍而攻擊告訴人丁○○,其傷勢自應遍及全身,絕非止於「臉部擦傷輕度紅腫」,此理顯而易見,足見證人此部分之證言並不實在,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證人之證言既不可信,告訴人之指訴又與驗傷診斷書內容不合,其指訴單一而有瑕疵,自非可採。
準此,被告所辯其並未在場,極有可能為真,具有合理之可疑,依上述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上述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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