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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日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其基隆市○○○街二六三巷十四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十二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署採尿查獲。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陳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二次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第九00一七八一九號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於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0號、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四0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係屬三犯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其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行非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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