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160,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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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五洲報關行臺北辦事處(下稱五洲報關行)之負責人,明知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翔實填載各項進出口報關所需之單據書證(如進出口公司名稱),以利海關辦理分級審驗及一切報關事宜。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甲○○受自稱為「勁安公司」經理「張紹興」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電話委託,辦理貨櫃出口大陸之報關事宜。

甲○○明知委託人「張紹興」並非匯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商公司)之員工,竟為賺取報關費用,基於概括犯意,依「張紹興」所提出偽造之匯商公司進出口廠商登記卡影本及其他不實之報關文件(甲○○對上開文件為偽造之文書不知情),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街三巷九號三樓之五洲報關行辦公室內,制作不實之「匯商公司」名義之出口報單,並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出口,而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報單編號為AE/87/4477/6050 號,使編號YULU 0000000號貨櫃(其內夾藏失竊之朋馳轎車三輛),以「自動攪拌器」名義申報出口至香港。

甲○○復承前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七日,受「張紹興」之委託,以「匯商公司」名義投單再次申報出口,報單編號為AE/87/4763/6050號 ,使編號PRSU 0000000號貨櫃,以「自動攪拌器」申報出口至大陸地區汕頭,均足生損害於匯商公司及海關對報關程序之管理。

嗣因匯商公司發現報警始知悉上情,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轉知香港警方追查右述貨櫃下落,而查出其中編號YULU 0000000號貨櫃係夾藏臺灣地區失竊之朋馳轎車三輛,另只編號PRSU 0000000號貨櫃則經貨主提領流向不明。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制作匯商公司名義之出口報單,持以申報貨物出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報關行實務上,向他公司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代為申報出口(即俗稱之借牌),乃常有之事,又伊詢問「張紹興」為何以他公司名義申報出口,其答稱因勁安公司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登記尚未許可,始借用他人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事宜,伊並不知張紹興所提供之文件係偽造的云云。

經查報關行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翔實填載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為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八一)臺總局徵字第二○二九號函頒報關行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明文規定。

被告從事報關行業務多年,為其所自承,對此自應知之甚稔。

「張紹興」既自稱係「勁安公司」經理,卻要求以「匯商公司」名義制作貨物出口報單以報關,顯為不實之事項。

被告知情於先,仍為其申報,其有制作不實報單行使申報之事實甚為顯然。

復查所謂「借牌」云云,乃指被借牌公司同意借牌公司使用其名義而言,與本件「匯商公司」係遭冒名情形自屬二事。

被告自承其前往「張紹興」之公司接洽時,該處並未懸掛勁安公司之招牌,而於該處辦公室內亦僅分租使用一張辦公桌椅,且亦甚少於該處辦公,通常無法以辦公處所電話與「張紹興」聯繫,均須以行動電話始得聯絡相關事宜,核與證人乙○○供述大致相符,凡此種種均與一般正規經營公司之常態不符,被告對此不符借牌常情之事,瞭然於胸,卻仍予以報關,其有犯罪之故意灼甚,自無從依報關業承辦「借牌」之慣例而阻卻其罪責。

此外,復有被告制作之編號AE/87/4477/6050號及AE/87/4763/6050號出口報單影本二紙、發票及包裝或重量清單各二紙、偽造之匯商公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及該公司真正之登記卡各一紙、匯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蕭麗虹及基隆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因待證事項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時為五洲報關行臺北辦事處之負責人,為其所自承,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委託辦理出口報關之人並非匯商公司,竟制作不實「匯商公司」名義之出口報單,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申報出口,足以生損害於「匯商公司」及海關對報關程序之管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單獨於業務上制作不實文書並行使,與「張紹興」者係以行使偽造進出口文件從事走私者有別,就此而言,二人並無犯意聯絡,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張紹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本罪,犯罪危害海關之管理及匯商公司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亦有正當職業,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不實之出口報單投單申報出口,致使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承辦關員連續將不實之資料登載於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張紹興」所提供之資料係偽造等語。

經查:目前我國海關係採海關貨物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進出口貨物通關方式,係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直接予以核定,並將通關方式區分為C1(免審免驗)、C2(文件審核)、C3(貨物查驗)三種方式,依此將國內進出口公司予以分成三種等級。

次查匯商公司於被告制作上開報單出口報關時,係屬於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編號AE/87/4477/6050號及AE/87/4763/6050號出口報單影本上通關方式欄註明為「C1」可資佐憑。

從而,「匯商公司」於被告行為時,屬於「C1免審免驗」通關等級者,則於被告制作「匯商公司」名義之出口報單,並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投單申報出口,即無須經由該局關員加以審核及查驗,該局關員亦未將之記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即予以放行通關,亦即,該局關員並無任何登載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 志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彭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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