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165,2001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七九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採尿前二日內、四日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確定,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公訴後,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

而其執行強制戒治則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其於停止戒治出所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又九十年二月七日採尿前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經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

而人體在口服安非他命後,百分之九十會在四日內由尿液中排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採尿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認其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至被告又辯稱其於採尿前有服用感冒藥,且可能是其友人故意陷害而在其飲料中加入安非他命,均屬無稽,難以採信。

且被告前曾二度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第二次則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再度施用毒品,應屬三犯,其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沈迷毒品,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情節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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