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90,易,208,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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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迄未執行。

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止,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三二二巷一號三樓住處及附近空屋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四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八十九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臺北市立療養院檢測,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年一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

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如前述,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有不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停止戒治出所後未幾即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澈底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楊皓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李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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